为提升医疗保障信息透明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社会监督,我局拟定了《
(略)医疗保障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对外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意见可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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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医疗保障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略)医疗保障局
2024年6月21日
(略)医疗保障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制度体系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保障基金长使用常态化监管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3〕17号)及省、市医疗保障信息披露工作有关要求,提升医疗保障信息透明度,方便参保对象和社会各界及时了解医疗保障相关信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社会监督,促进医疗保障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保障信息披露遵循“依法披露、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必须依法公开;披露的内容要真实准确,坚持注重实效,以实际效果为衡量标准;信息披露要讲求时效,重要性信息及时公开,经常性信息定期公开,临时性信息随时公开;披露方式:
(略)
第三条重视对重大事项及关联信息的披露。当医疗保障制度、经办、管理、服务等事项发生调整时,应及时公布相关信息。披露内容或事项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开或者可能引发舆情的,可以不披露或暂缓披露。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基金安全、不涉及参保单位:
(略)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四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规章、制度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具体披露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事项:
(一)国家、省、市医疗保障局发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医疗保障部门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
(略)
(三)全市医疗保障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医疗保障基金违法违规问题查处情况;
(五)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药品价格相关信息;
(六)医疗保障政策措施、政策解读及其实施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五条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具体披露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事项:
(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各类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
(略)
(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数以及与待遇有关的情况;
(三)各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
(四)定点医药机构数量、名录及相关服务情况;
(五)定点医药机构违规问题查处及整改情况;
(六)医疗保障政策、经办、管理、服务等事项发生调整的相关信息等内容;
(七)其他需要披露的情况。
第六条定点医药机构应按照规定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具体披露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事项:定点医药机构名称:
(略)
第三章信息披露形式及方法
第七条医疗保障信息披露要与政务公开、统计报告、政策宣传解读、开展业务查询和个人权益记录告知等工作结合起来,主要采用定期披露、专项披露等形式。
(一)定期披露。定期披露分年度披露和半年度披露,年度披露主要是按年度编写本单位:
(略)
(二)专项披露。对重大制度改革、新政策出台、对参保人员权益有重要影响的管理服务措施调整以及医疗保障关注的热点问题给予专项披露。
(三)特别披露。应有关国家机关、监管机构、医疗机构及医疗保障权益人的申请,可以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医疗保障信息。
第八条披露方法。
(一)定期披露。年度信息披露于次年4月25日前发布,半年度信息披露内容于7月25号前发布。
(二)专项披露。需要披露的专项信息,根据医疗保障政策、制度、经办、管理、服务等事项的变化和调整需要,确定披露载体,报单位:
(略)
(三)特别披露。披露特定的医疗保障信息,要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不得侵犯参保单位:
(略)
第四章信息披露责任部门及规范
第九条信息披露的主体
(略)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照法律、法规、规则及本制度对各级各部门信息披露工作进行指导,受理
(略)本级信息披露内容。
第十条未按规定披露相关信息,信息披露不实或提供虚假信息等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由信息披露的主体建立档案统一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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