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
(略)卫生健康局
法定代表人:胡芬芳,局长
申请人刘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某同志相关诉求情况的回复》,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经本机关审查,2010年7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前身
(略)市卫生局签订《湖南省乡镇卫生院招聘执业医师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协议书》)。按该《协议》约定,申请人被聘用至
(略)市灵泉卫生院从事临床岗位工作,聘用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五年)。此后,申请人一直在
(略)市灵泉卫生院工作。2023年10月,
(略)卫生院工作。申请人提交的《受聘执业医师基本信息登记表》上显示申请人的工作身份为临时聘用人员。因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要求解决其事业编制身份及事业编制社保待遇的诉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向其作出书面回复。申请人对该书面回复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0年7月至2024年6月,
(略)卫生院均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标准为申请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本机关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来看,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诉求实质上是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解决乡镇卫生院事业编制人员身份及事业编制社保待遇。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其管理的医疗人员有关身份问题的处理,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针对申请人的案涉诉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向其作出《关于刘某某同志相关诉求情况的回复》,属于对申请人案涉诉求作出的书面答复,其内容并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案涉《项目协议书》实质上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前身
(略)市卫生局所签订的一份劳动人事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与内部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
(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略)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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