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选择
反选
反选将当前选中的变为不选,未选的全部变为选中。
华北
华东
华中
华南
东北
西北
西南
其他
取消
确定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4〕06号)

所属地区:湖南 - 常德 发布日期:2024-06-11
所属地区:湖南 - 常德 招标业主:登录查看 信息类型:招标公告
更新时间:2024/06/11 招标代理:登录查看 截止时间:登录查看
咨询该项目请拨打:187-8889-8240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略)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勇刚,局长
申请人谢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书面答复,以来信方式:(略)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9日,(略)生产的商品“枇杷罐头”,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2024年4月2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二、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处理,属于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在案涉回复中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未援引任何具体法律法规依据,有违依法行政基本原则,应予纠正。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3.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1份;4.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复印件1份;5.购物小票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程序合法。2024年3月23日,(略)(以下简称“津味绿康”)生产的枇杷罐头未标示蔗糖、甜味剂含量”的投诉事项,于2024年3月25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电话告知受理的决定。因核查需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核查时限,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签收《关于谢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了调解受理和案源登记工作,并将投诉和举报处理结果分别在《关于谢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作出了说明。
二、(略)不存在违法事实。(1)涉案产品“枇杷罐头”外包装上标示的“0添加0添加蔗糖0添加甜味剂”字样,强调的是该产品蔗糖和甜味剂的添加量为0;(2)该产品配料表中不含有蔗糖和甜味剂,故蔗糖和甜味剂的添加量即可代表其含量,“0添加0添加蔗糖0添加甜味剂”字样中的阿拉伯数字0,已明确表明蔗糖和甜味剂的含量为0。(略)没有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谢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邮寄单复印件1份;2.被申请人受理回复通话截图及录音光盘1份;3.(略)《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复印件1份;5.(略)出具的《关于案涉产品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6.被申请人《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1份。7.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5日,申请人花费33.(略)生产的名为“应季物语水果罐头390g(枇杷)”商品一份,申请人认为,该案涉产品外包装未正确标注“蔗糖、甜味剂”配料和成分的含量,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略))有关规定。2024年3月19日,(略)信函形式将上述违法线索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签收。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举报事项。2024年4月10日,因被投诉人负责人外出,被申请人无法进行进一步核查,被申请人经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本案核查处置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在经核查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以书面回复形式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签收。申请人对该《回复》中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略),法定代表人李建明,注册地(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9******1795,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农副产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货物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略)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略)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略),公司注册地位(略)市,故被申请人作(略)(略)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案案涉商品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略)生产的案涉产品“枇杷罐头”的外包装上明显标示有“0添加蔗糖0添加甜味剂”字样。该产品配料表中不含有蔗糖和甜味剂,故蔗糖和甜味剂的添加量即可代表其含量,“0添加蔗糖0添加甜味剂”字样中的阿拉伯数字0,已明确表明该案涉产品的“蔗糖和甜味剂”含量为0,并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略))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在经核查后,并未发现被投诉人案涉产品外包装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有关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略)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举报事项。2024年4月10日,因被投诉举报人负责人外出,被申请人无法开展进一步核查,被申请人经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案件核查处置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以书面回复形式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签收书面回复,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虽在案涉投诉举报书中就同一事项同时提出了投诉和举报请求,但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投诉和举报请求分别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解受理和案源登记,并将投诉和举报的处理结果分别在《关于谢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中进行了说明。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上述书面回复中的有关内容应视为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投诉和举报事项分别进行了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鉴于目前投诉举报类复议案件持续呈高位增长态势,虽然现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只(略)场监管部门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执法机关在向投诉举报人作出书面答复时,仍应释明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阐述了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律依据条款,但在向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回复中并未载明具体法律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规避潜在的行政争议发生,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略)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热点推荐 热门招标 热门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