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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4〕04号)

所属地区:湖南 - 常德 发布日期:2024-05-22
所属地区:湖南 - 常德 招标业主:登录查看 信息类型:招标公告
更新时间:2024/05/22 招标代理:登录查看 截止时间:登录查看
咨询该项目请拨打:187-8889-8240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略)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勇刚,局长
(略)作出的投诉办结反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并于2024年5月14日就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以电话方式:(略)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的案涉违法行为不处理违法;2.(略)作出的案涉办结反馈;3.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略)乐泰(略)购买名为“西湖无糖纯藕粉”商品1份,支付29.9元。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之规定,认为(略)存在虚假广告宣传问题,(略)上的纯藕粉执行标准不符,且没有西湖食品地标认证。(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2024年4月12日,(略)对其作出投诉办结反馈。申请人对该办结反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略)(略)页截图复印件1份;3.(略)(略)页截图复印件1份;4.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2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关于投诉受理程序: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略)市兴泰生鲜店经营的西湖纯藕粉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决定受理该投诉事项并告知申请人。二、关于被投诉人主体问题: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核实,申请人购买的“西湖纯藕粉”购物小票最上方显示为乐泰(略)津市店,被投诉对(略)市兴泰生鲜店实际上(略)市乐泰(略)(以下简称“乐泰洲”),被投诉对象在购买商品扫码付款时显示付款对象名称:(略)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现场调查笔录》及检查照片复印件1份;2.申请人购物小票复印件1份;3.《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4.(略)乐泰(略)《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略)兴泰生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6.“西湖纯藕粉”采购收货单、外包装照片复印件1份;7.“西湖纯藕粉”供货商“(略)”《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9.“西湖纯藕粉”生产厂家“(略)”《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0.“西湖纯藕粉”《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略)乐泰(略)花费29.9元购买名为“西湖无糖纯藕粉”商品1份。该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注“西湖无糖纯藕粉”,背面标注生产者:(略),产地:广西(略)。2024年4月10日,(略)向被申请人投诉,其投诉内容为:“该产品的执行标准GB19640为冲调谷物标准,与网上的纯藕粉执行标准不相符,且该产品未见食品地标认证,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要求退一赔三,不足500元按500元计算。”2024年4月11日,(略)受理该投诉并告知申请人。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略)市乐泰(略)开展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调查笔录》。2024年4月12日,(略)向申请人作出投诉办结反馈,主要内容为:“经本局现场调查核实,回复如下:1.乐泰(略)向本局提供了“西湖无糖纯藕粉”的进货凭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检测合格报告等相关证照;2.乐泰(略)作为食品销售者能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3.由于该食品生产厂家不在本局的管辖范围内,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建议投诉人到该食品生产厂家所在(略)场监督部门进行投诉。”申请人对该投诉办结反馈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略)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反馈内容是否适当,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投诉人是否已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核实,被投诉(略)市乐泰(略)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出具了案涉商品“西湖纯藕粉”《采购收货单》、供货商“(略)”《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生产厂家“(略)”《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出厂检验报告》,本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可证明被投诉(略)市乐泰(略)作为案涉产品的经销商,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案涉投诉管辖处理权限的问题。按照一般常理,商品的外包装标识内容,在其正(略)销售前就已由这个商品的生产厂家在外包装上进行了完整标识,而非由这个商品的经销商标识。本案中,案涉产品“西湖纯藕粉”生产厂家为“(略),产地为广西(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略)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略)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略)内的食品生产厂家涉及的违法问题具有管辖处理权限,而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的管辖处理权限应由广西(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处理。故被申请人在案涉办结反馈中建议申请人若对案涉商品外包装的执行标准有异议,应向案涉产品生产厂家所在(略)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的案涉投诉处理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略)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略)投诉案涉产品问题,(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略)向申请人作出办结反馈,其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略)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案涉办结反馈,认定事实清楚,反馈内容适当,处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略)向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略)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2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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