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
(略)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勇刚,局长
申请人李某因不服被申请人超期告知受理其投诉,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并于2024年5月14日就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以电话方式:
(略)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告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违法。
申请人称:
(略)生产的金骏眉红茶1份,后认为该红茶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情形。2024年3月11日,
(略)信函方式:
(略)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挂号信封面、邮政快递物流轨迹查询截图复印件各1份;3.《关于李某投诉举报的回复》、挂号信封面、邮政快递物流轨迹查询截图复印件各1份;4.购物小票复印件1份;5.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2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同日上午11点04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申请人在电话中明确回复“收到”。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案投诉举报过程中,并未出现程序违法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信件的当天,就通过电话明确告知申请人已受理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
(略)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案涉复议申请,纯属虚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略)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回复。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通话截图复印件1份;2.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刻录光盘)1份。
经审理查明:
(略)生产的金骏眉红茶1份,申请人发现该产品外包装存在未标注质量等级的违法事实,
(略)生产的金骏眉红茶外包装存在未标注质量等级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签收,并于同日通过电话形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的投诉举报回复》。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
(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
(略)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
(略)生产的金骏眉红茶外包装存在未标注质量等级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签收,并于同日通过电话形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的投诉举报回复》。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
(略)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申请人在其复议申请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
(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略)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2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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