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买公告
(略)中级人民法院将于2024年08月16日10时起至2024年08月17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
(略)上(网址:
(略))进行公开拍卖活动,现公告如下:一、拍卖标的:
(略)名下位于
(略)。
(略):涿房预售证(2016)第016号
建筑面积:149.26平方米。
详细信息请查看询价报告
评估价:
(略).00元
起拍价:
(略).00元
保证金:
(略)
增价幅度:
(略)(或
(略)的整倍数)
瑕疵声明:该房产已办理预售许可证并达到交付条件,法院不负责后续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事宜。
特别说明:
1.纳入标的物所在地限购政策的,因买受人无购房资格的,将依法承担悔拍等法律后果。
2.税费负担情况:按主管部门规定承担税费,所涉及的一切过户契税、费用按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应主体各自承担。买受人应提前咨询相关管理部门,房屋前期(水、电、煤、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等)欠费由买受人负担,过户转移产生的一切费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3.法院展示照片及视频仅供参考,具体以标的物交割现状为准。
4.看样需提前联系。
二、竞买人条件: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按当地相关部门规定有购买资格)且符合当地限购政策均可参加竞买。如参与竞买人未开设京东账户,可委托代理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但必须在竞价程序开始前向法院提交委托材料(随带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等),经法院确认后可参与竞买。三、对上述标的权属有异议者,请于开拍7日前与本院联系。
四、咨询及展示时间:
(略)协助办理咨询、看样等相关辅助工作。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拍卖结束止(工作日内)接受咨询,咨询电话:
(略)(齐主任);法院不组织统一预展,有意竞拍者可联系拍辅机构前往看样,请提前联系法院确认看样地点:
(略)
五、与本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参加竞拍,不参加竞拍的请关注本次拍卖活动的整个过程。六、
(略)并通过实名认证(
(略)需通过实名认证),在线支付竞买保证金,具体要求请阅读竞价页面内的《竞拍须知》
(略)告知的司法拍卖流程(拍卖前必看)的相关准则。
七、本次拍卖事项已通知本案当事人。
八、本次拍卖活动设置延时出价功能,在拍卖活动结束前,每最后5分钟如果有竞买人出价,就自动延迟5分钟。九、拍卖方式:
(略)
特别提醒,有意者请亲自到标的物所在地相关部门详细咨询限购、过户等相关政策,过户风险自行承担。
十一、竞买成功后,买受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须与委托代理人一同到法院办理交接手续。如果买受人本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来法院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领取标的的,买受人应向法院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并由代理人携带经公证的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到法院签订成交确认书、领取标的。如委托手续不全,竞买活动认定为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行为。十二、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标的物交付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有涉及的税费及办理权证所需费用及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由相应主体各自承担。(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相关费用,由买受人先行垫付法院依据相关票据向买受人支付)
标的可能存在的水、电、煤、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等所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未明确缴费义务人的费用也由买受人承担。
十三、拍卖结束后未能竞得者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解冻,冻结期间不计利息。本标的物竞得者原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转入
(略):
(略)(略)),并于10个工作日内凭付款凭证及相关身份材料、委托手续、相关部门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等原件到本院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确认书后10个工作日内领取执行裁定书。(拍卖余款以银行到账时间为准,所以建议买受人提前3个工作日完成余款支付,以免延误缴纳期限)重要提示:拍卖标的保证金金额在1000万及以上的,或企业参与竞买,请竞买人务必提前5个工作日完成报名及保证金缴纳手续。如因竞买人未按此条提示规定的时间完成报名及保证金缴纳手续,导致京东在拍卖结束前未能全额收到竞买人缴纳的保证金,无法为竞买人开通竞买权限,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竞买人自行承担,
(略)均不就此承担任何责任。在缴纳保证金过程中,如有疑问,请拨打京东司法拍卖服务热线:
(略)。
十四、依照《
(略)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规定,
(略)拍标的物后,
(略)将生成相应《
(略)络竞价成功确认书》并公示,确认书中载明实际买受人姓名、
(略)等信息。十五、申请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纳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十六、竞买人在拍卖竞价前请务必再仔细阅读本院发布的竞买须知。司法辅助机构电话:
(略)(齐主任)
监督电话:
(略)
本院地址:
(略)
(略)、
(略)、
(略)、
(略)、工商银行融e购、北京产权交易所、
(略)上发布。
(略)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略)
暂无修改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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