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F宁强环罚〔2024〕2号
(略):
法定代表人:李其友
地址:
(略)
(略)位于
(略)枣林坝村的砂石料加工项目进行现场执法检查,
(略)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略)堆放的砂土料等物料露天堆放,未密闭堆存,也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覆盖措施落实不完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3月20日《
(略)生态环境局宁强分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和2024年3月22日《
(略)生态环境局宁强分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
(略)未按要求落实扬尘管控措施;
2.2024年3月20日拍摄的现场照片:
(略)未按要求落实扬尘管控措施情形;
3.
(略)(略)枣林坝村砂石料加工项目平面图1份:
(略)砂石加工项目生产线、
(略)等大致分布位置;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略)及法定代表人为李其友;
5.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李其友身份信息;
6.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人李云身份信息;
7.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人李云委托权信息。
(略)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4月2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F宁强环罚告字〔2024〕2号)
(略)有陈述申辩权利,并于2024年4月24日送达,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免申请。经研究,决定部分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结合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的通知》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适用情形,“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情形分类:未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或者围挡高度低于堆放物高度的,物料占地面积500㎡以上的,处罚幅度5-7万元。你公司南北片堆存物料占地面积4000㎡。同时,依据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的通知》中一般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符合上述(一)、(二)、(六)项情形的案件,在裁量表确定的幅度档级基础上降低一档处罚”。我局作出以下决定:
(略)“堆放的砂土料等物料露天堆放,未密闭堆存,也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覆盖措施落实不完全”环境违法行为处以叁万元(30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领取《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领取地点:
(略)
(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略)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
(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
(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略)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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